| 發布日期: 2009-02-18 | 小 | 中 | 大 | 【關閉窗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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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起我國歷史上首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盡管官司打得沸沸揚揚,但醫患雙方堅持澄清事實,明辨是非,最終使矛盾得以和解。本文作者認為,該案對我國醫療侵權立法,保障醫學科技進步,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以及杜絕“醫鬧”行為,都有借鑒意義。 案情簡介 腦癱案引發“最高檢”抗訴 原告是1996年在安徽省某醫院剖宮產出生的雙胞胎中的小雙。出生后48小時,小雙突發了驚厥,之后多次發生驚厥、昏迷。后經北京專家診斷,證實小雙患有繼發性癲癇、腦性腦癱及腦發育遲緩。 為此,患方將醫院告上法庭,認為醫方母乳喂養指導不當,因饑餓造成小雙低血糖,進而驚厥、腦缺氧以至腦癱。患方還提出醫方篡改小雙驚厥后低血糖檢驗結果,向醫方索賠315萬元。醫方辯解病歷并無任何改動,認為小雙的驚厥是因低血鈣所致,經過相應治療后出院,并出具區、市和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堅持不予賠償。 該案經當地中、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均判決患方敗訴。患方對此不服,再度提出訴訟申請。同時該案判決也引發了社會的高度關注,質疑司法公正的聲音頓起,法律界權威人士甚至認為該案“事實不清、程序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是一起明顯的錯案”等。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對該案進行審查,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全國人大代表來信給予答復,同時出具了《駁回申訴通知書》。 社會對該案的高度關注仍在持續。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認為依據法醫鑒字的結果及醫學專家觀點,“足見患兒‘低血糖癥’成立,醫院的糾正方法恐難有效”,并指出“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依法再審”。 該案再度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在庭審中,原被告雙方對爭議的觀點又進行了深入的辯解。最后,法院根據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雙方達成“醫方自愿補償20萬元,一次性了結此案”的協議。至此,我國首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醫療糾紛案件結案。 律師觀點 明辨是非有利于解決糾紛 在本案中,由于醫患雙方各有表述,社會眾說紛紜,大有有理說不清之勢。但應對醫療糾紛訴訟,思路決定出路,只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才能明辨是非,澄清真相,緩解醫患矛盾。筆者接受醫方的代理委托后,深感維護醫學尊嚴之責任重大,力爭把爭議的焦點講清楚,促使審判公正進行,讓醫患及社會各方信服。 官司打到最后階段,爭議的焦點就僅限于醫療事故損害事實。庭審中醫方就此提出質詢,結果對方均未回答。 1. 癲癇、腦癱和腦發育遲緩,三者互為因果,誰在先人類迄今尚不知曉。為什么將腦癱視為獨立于癲癇和腦發育遲緩以外的一個獨立性疾病單獨提出來進行抗訴?癲癇或者腦發育遲緩不能導致腦癱嗎? 2.醫學上有關小兒驚厥的原因迄今不明。這種“不明”是醫學的自然規律,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現實中臨床查找驚厥的原因,常以“可能”和診斷性治療加以校驗。如疑診低血鈣的原因,經補鈣后癥狀好轉,低血鈣引發驚厥的診斷就成立了,反之再考慮其他原因。就本案而言,驚厥的原因是大腦異常放電的癲癇,這樣才能合理解釋抗訴書所承認的小雙出院后多次驚厥的原因。因為,小雙多次驚厥時既無低血糖,也無低血鈣。 3. 驚厥前低血糖的判斷屬于主觀臆斷。醫方認為,小雙驚厥前是《母嬰保健法》確定的健康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存在低血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的相關規定,醫方無需舉證。 4. 驚厥前“饑餓”說也不成立。因為,當時僅出生48小時的小雙是法定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饑餓之真實意思的表示。 5. 母乳喂養“指導”義務是保健機構法定的善意的義務,是受法律保護的,對患方沒有約束力。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結合本案母嬰同室的事實,雙胞胎嬰兒的喂養義務主體是父母。如喂養不作為,應由其父母承擔法律責任,而不是由醫方擔責。本案中的雙胞胎同為母嬰同室,為什么大雙沒有因低血糖而引發驚厥? 除此之外,醫方還提出“抗訴書”所依據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案由錯誤,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適用在后的醫學科學原理和診療規范錯誤,適用在后法定不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錯誤,所依據的事實主張,只有申請人陳述、推斷、懷疑,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法應當不予支持。 該案具有現實意義 該案以醫方無過錯,自愿進行補償而化解矛盾的做法是對的,應當堅持,但國有醫療資產流失,也實在令人遺憾。筆者認為,該案對我國醫療侵權立法,保障醫學科學進步,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以及杜絕“醫鬧”行為等,有現實的意義。 首先,醫療事故損害爭議焦點多,難把握,這是醫療糾紛處理的“知與不知”的特殊性所在。社會關注醫療糾紛訴訟解決是好事,但基于醫療糾紛訴訟案件的特殊性,評判具體案例的與否應慎言。如不能把握糾紛爭議焦點的應慎言,不能把爭議焦點問題說清楚的也應慎言,不能信服他人的更應慎言。 其次,對于醫療糾紛訴訟,醫學界不應只停留在被動的應對階段,應在完善醫療機構管理的同時,重視醫療風險的研究,有針對性地加大醫療糾紛的防范和處理的力度,尤其對不存在醫療過錯的糾紛,應敢于發出合理的抗辯聲音,廣泛宣傳醫學的特點,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促進醫療糾紛和諧解決。 第三,醫療機構應誠信行醫,杜絕偽造、隱匿、篡改或銷毀病歷資料現象。司法部門及公眾也應該反對以病歷真假論醫療事故之是非的做法,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六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審核證據之關聯程度的原則。 第四,積極倡導醫療糾紛堅持走理性處理的渠道。筆者認為,在“醫鬧”之風盛行的情況下,本案的原告始終堅持用理性的辦法處理醫療糾紛,非常值得全國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的尊重和敬佩。其實,在法律的框架內,把醫療官司打得沸沸揚揚,是一件好事,不僅有利于澄清事實,明辨是非,也有利于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深入思考,從而合理地解決糾紛。本案醫方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自愿為患方補償,體現了公立醫院的一種社會責任。 | ||